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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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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六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过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公布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 起施行)     目 录   第一意总则 第二章入境 第三章居留 第四章旅行 第五章出境 第六章管理机关 第七章处罚 第八章附则   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、安全和社会秩序,有 利于发展国际交 往,特制定本法。 外国人入、出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、旅 行,适用本法。 第二条外国人入境、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,必须经中国政 府主管机关许 可。 第三条外国人入境、出境、过境,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 者指定的口岸 通行,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。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 益。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,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或者人民法院 决定,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,不受逮捕。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,必须遵守中国法律,不得危害 中国国家安全、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、破坏社会公共秩序。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,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、领事机 关或者外交部授 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。在特定情况下,依照国务院规 定,外国人也 可 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。 同中国政府订有 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,按照协议执行。 外国对中国公民 入境、过境有专 门规定的,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。 持 联程客票搭乘国 际航班直接过境,在中国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 人,兔办签证。要 求临时离开机场时,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。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,应当提供有效护照,必要时 提供有关证明。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,申请签证时, 应当持有应聘或 者受雇证明。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,申请签证时,应当持有定居 身份确认表。定 居身份确认表,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。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,发 给相应的签证。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 时,机长、船长或 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;外国的飞机、船舶 还必须提供机 组、船员名单。 第十二条 被认为人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、社会秩 序的外国人,不 准入境。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,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 签发的身份证 件 或者居留证件。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,根据入境的 事由确定。在中 国居留的外国人,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 件。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、事 业单位进行经 济、科学技术、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 人,经中国政府主 管机关批准,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。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,经中国政府 主管机关批准, 准许在中国居留。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,中国政府主管机关 可以缩短其在中 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。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,应当依照规定,办 理住宿登记。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,必须 依照规定办理迁 移手续。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 人,未经中国政府 主管机关允许,不得在中国就业。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证件,可以前往中国 政府规定的对外 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。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,必须 向当地公安机关 申请旅行证件。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,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 件。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,不准出境: (一)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认定的犯 罪嫌疑人; (二)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; (三)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,经有关主管机 关认定需要追究 的。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,边防检查机关有权 阻止出境,并依 法处理: (一)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; (二)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; (三)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。  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,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 件。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外国人,不准出境: (一)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认定的犯 罪嫌疑人; (二)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; (三)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,经有关主管机 关认定需要追究 的。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,边防检查机关有权 阻止其出境,并 依法处理: (一)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; (二)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; (三)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。 第六章 管理机关  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、过境申请的 机关,是中国的 外交代表机关、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。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、过境、居留、旅行申请的 机关,是公安 部、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、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 事部门。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、过境、居留、旅行申请的机 关有权拒发签 证、证件;对已经发出的签证、证件,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。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,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 的决定。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、非法居留的外国人,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可以拘留 审查、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。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,有 权查验外国人的 护照和其他证件。外事民警查验时,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, 有关组织或者个 人有协助的责任。   第七章 处 罚  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,非法入境、出境的,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 或者停留的,未 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,伪造、涂 改、冒用、转让入 境、出境证件的,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、罚款或者十 日以下的拘留处 罚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,对处罚不服的,在 接到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,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,由上一级公安机关 作出最后的裁 决,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,公安部 可以处以限期出 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。 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》不具有 中国国籍的人。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,居住在两国边境接 壤地区的,临时 入中国国境、出中国国境,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,没 有协议的按照中 国政府的规定执行。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,报国 务院批准施行。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、领事机 关成员以及享有 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,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 的有关规定办 理。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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